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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执行问题研究

  执行标的物一般分为:物权(动产、不动产)、行为、财产保全和债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等,代位执行属于最后一类,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执行对象。
  代位执行有别于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依据来源于判决(调解),代位执行取决于裁定;强制执行具有鲜明的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持,在强度上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罪,代位执行充分体现私权,存有异议即行否定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有严明的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付与直接的强制手段,强制执行则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保障性的执行措施,直接针对的是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位执行制度的解释内容中隐含着一系列程序规定,如代位执行如何启动、适用条件、具体步骤、异议处理,以及债权不当偿付、不当受领和不当处分的法律责任等。
  一般而说,执行程序是判决程序的自然延续,突出两点是判决具有履行义务的内容不能变更,另一是被执行人主体属于称谓演变,没有新的案外人参于进来。代位执行较为特殊,追加第三人作为新的被执行当事人,承担替代履行义务或补充履行义务,不仅造成执行当事人呈多元化格局,而且高效保障了债权请求的效率。
  在程序上大家比较熟悉并且乐于接受的是: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中裁定追加失去偿付能力的法人机构的主管部门或投资者为清理或清算人,追加接受被执行者转移财产的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以及追加死亡的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上面三种情况同代位执行,区别十分明显。从本质上说,代位执行有双重法律关系并存现象,实际上是执行再执行的关系,后者是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执行,严格地说第三人的抗辩力显然高于强制力。否着,会严重干扰审判程序的硬性规定,侵犯宪法赋予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前者无论是担保责任还是继承的承受关系都不涉及新的法律关系着的出现,抗辩力相对弱小。
  二、代位执行优与弊
  代位执行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因为涉及到我国相对滞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约,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独到的化解执行难问题的优势。
  代位执行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如果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有侵犯其诉讼救济权之嫌,如果把对当事人具有绝对法律效力而对案外人具有相对效力的判决书视为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又有点大材小用了。
  代位涉及法律主体的变更,在执行过程中,基于申请和法院的强制行为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义务人的义务,赋予新当事人基于法律事实拥有向执行组织申辩的权利。法律后果造成原当事人不再是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和追加新的被执行人同原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截然不同。所以说代位执行让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既不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仍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也不是执行当事人的追加(第三人并非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而是单独就自己所负债务代为向自己的债权的债权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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