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问题研究
王建胜
【全文】
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新法对执行章节有了改动,但对在司法实践中广遭质疑又很难正确把握、有时还会被滥用的代位执行制度没有制定在新法中,所以有着广阔适用前景不可或缺的代位执行制度即将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重新修订,在种种情况下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这项制度,本文将从代位执行的优与弊,适用条件以及性质等需要完善的地方展开论述。
一、正确理解代位执行制度
代位执行是行使代位权的具体方式之一,属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务人的处分权复合派生的一种执行制度,可以简单理解为债权公权化债务私权化的结合。
代位权是
合同法第
73条明文规定的一项制度,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以实现债权的行为。代位执行的行使,它旨在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使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扩大,也就是说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代位执行权的行使,省去了许多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因而代位执行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我国法律对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主要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61条至第
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61条又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