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条必将加重抵押人的负担,不利于保障债权。要保障债权的实现,就应当放宽抵押设立的条件,通过鼓励担保的措施来达到目的。因此,只要当事人愿意,无论抵押物的价值有多大都可以用于抵押,应促成更多的抵押的成立。如果对抵押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甚至不管当事人是否原因都必须符合法定的苛刻的条件,才能设定抵押,则许多抵押根本就不可能设立,这样债权将因为没有担保而更加缺乏保障。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薄弱,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尚未真正形成。信用缺失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交易的发生对担保的需求更加迫切。债务人寻找担保人本身就比较困难,《
担保法》第
35条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则加重了这种困难,它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这不仅使得抵押财产难以寻找,而且也使得一些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强制当事人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而高额的评估费用必将加重抵押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对此问题的完善
为了弥补《
担保法》第
35条的缺陷,《
担保法解释》第
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该解释,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价值,或者说抵押物的价值可以小于抵押多担保的债权价值,法律不要求两者之间完全相符或者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价值,如果抵押人所单薄啊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仍然有效,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14]《
物权法》则完全摒弃了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对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未作任何强行性或倡导性规定,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允许在同一财产上设定重复抵押,并通过抵押权的顺位来解决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融资功能,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融资的需要。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