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人再说:
救助管理办法对正在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措施充分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可是现实中面临的新情况是,这种救助办法在客观上使滞留在城市里的流浪乞讨人员有增无减,究其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主要源于救助管理办法中有关自愿性和临时性的规定。同案不同判,难免会让人产生对当事人是否公平的疑问。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小军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湘潭大学
民事诉讼法博导何文燕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认为,如果被撞死流浪汉曾经得到救助站的救助,二者发生了救助与被救助的关系,由救助站出面代为维权还说得过去。而事实上,国内发生的几起流浪汉维权案,救助站事先均不知情。她认为,国家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直接授权给民政部门代为维权并不合适,“最好的方法是,由慈善机构或者社会救助基金,在法律具体的规定之下,代为主张权利,胜诉所得也可以直接由这些慈善组织支配用于慈善事业” 她介绍,这正是不少西方国家所采取的方法。目前,针对同案不同判情况,最高法院还未有司法解释。
我们再思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对于被侮辱和被损害的弱势群体,谁有资格替流浪汉维权,确实需要法律的认可。诚然,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流浪者家属对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法律的公正品质,也绝不能容忍仅仅因为权利人的不明,公平正义和生命至上的理念,就可以随意予以破坏。在道德层面讲,流浪汉死后无人索赔,国家的公权予以干预,符合社会公平道义的价值取向。何况高淳县民政局为流浪汉支付了丧葬费,作为民事债权人,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相关费用。更应该看到,法律规则也是由人制定的,由于立法者的非绝对理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导致法律规则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比如不周延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的行为设定规则,必然导致法律中留下缺漏;再比如滞后性,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变动不息的,法律与其调整的社会生活条件便不可避免存在或多或少的脱节现象。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其论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所指出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是故,当现行法律不能周延出现盲点之时,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积极探索,通过司法判决实践来保护人权,促进法治和社会的进步。事实上,从法理和司法的能动性上讲,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判案。绝不能等到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或出台法律解释,才来维护法律的公正尊严。“法律的统一适用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象征着权利与义务对等之下的公平正义的实现。”然而,同样为流浪汉维权,同样的事由,同样的权利主张人,同样的维权方式,却在不同的法院产生了一输一赢的相反结果,这无疑有损国法的统一尊严。这考验着法律的公正权威,也考验着司法者的创造智慧。对此,不可漠视。(本节作者:刘效仁)
附:案件二: 2005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罗某驾车将一名流浪汉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在无法找到流浪汉亲属的情况下,临湘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 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4656.77元,共15.46万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