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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利失效

  四 权利失效原则的构成
  (一)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这里的权利是即得权而非期待权,因为从逻辑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 [19]
  2、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权利失效的成立必须以权利人的知悉为条件。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也有违权利失效原则设立的本旨。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处的知道应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权利所处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应知”是指以一个通情达理人的标准来判断该行为所处的状态。“应知”通常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做的一种推定,具体应用时相当严格,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
  3、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对权利进行了界定,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不法侵害,但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造成了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而权利人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管理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权利才会失效,至于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未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 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致权利再为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做任何表示,给相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例如,如果某人通过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一种他将不行使预告终止权或消灭时效抗辩权的印象,而对方信任了这一点,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那么这个人丧失该项终止权或抗辩权,这就是失权。 [21]相对方正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不作为,推断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行为的同意。
  (三) 如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这是因为权利人的不作为已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将来也不会再行使此项权利。基于这种信赖相对方已从事了一定的行为。这一要件在德国民法中又称为“信赖投资”。
  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系关于民法上之租赁关系,然此项理论既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22]
  五 设立之必要性和功能
  (一) 设立权利失效制度的必要性
  1、不能以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 取代权利失效。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定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间外,还需有特别事由,此特别事由是指非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是权利人主观故意不作为。我国的民法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至今仍未明确权利失效制度。鉴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在理论上应加以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也不应以诉讼时效来取代权利失效。
  2、不能以除斥期间来取代权利失效。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是两种不同的理论: (1) 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权利失效虽需经过一段相当期间,但此期间的长短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视具体情况而定。(2) 在除斥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权利本身即归消灭;而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权利母体自然并未消灭,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从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间来代替权利失效制度。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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