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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利失效

  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以上学说,各有合理的一面,但都很难说真正揭示了权利滥用的实质。不过,在各国的判例以及学说上,由加害目的及加害意思的主观的标准,而演进到权利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之破坏、合法利益的欠缺、社会的经济的目的之违反、公序良俗之违背、诚信原为客观化,此为权利滥用理论发展的一般倾向。 [11]
  (二) 英美法的表述。权利滥用在大陆法上作为一个法概念并无疑问,但在英美法上有无这一法概念或法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英美法上权利滥用法理不存在; [12] 但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滥用法理与英美法上的禁反言的权利放弃之法理有相通之处, [13] 英美法中的某些侵权行为,如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等在某种程度上代替了禁止权利滥用概念。笔者认为,英美法注重实用主义,对法概念或原则的抽象概括无所偏好。因此,虽然没有明确的权利滥用这一法概念,但并非意味着禁止权利滥用的法观念不存在。大陆法上设立法律原则以补充法律漏洞的做法,在英美法上则由衡平法发挥法律原则的功能。如诚实信用原则,从职能上看,它与英美法律制度中衡平法相对于普通法的作用完全相同,两者之间大量的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样,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和功能,在英美法上是由衡平法中创设的“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soy Estoppel Rule) 来替代的。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出现禁止权利滥用的概念,该法典第2 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权利滥用者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条的解释,有学者就作了这样的结论: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同为权利义务之行使的准则。前者为积极原则,侧重于正面引导;后者为消极原则,侧重于反面禁止。瑞士在吸取了德国与法国的学说判例成果的基础上,将禁止权利滥用法理推向了一个新时代。此后,绝大多数国家都效仿德国或瑞士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中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第51 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是我国法律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二权利用之禁止原则的基本规定。依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实现个人利益、社会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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