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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JR法律问题研究

  四、BJR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
  (一)现行公司法制在引进BJR方面的土壤与不足
  由于旧公司法缺乏对董事勤勉履行职责的规定且民事责任的成分偏低,[9]321-323使得BJR缺乏其生存的基本土壤。而我国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便是增加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而且还规定了他们的执业赔偿责任[5],而勤勉义务的履行与赔偿责任的承担都需要有一个界定的标准,这对于BJR制度的引进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在全球一体化、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负责将公司带向成功的发展之路,非常不易。现在的法治环境下,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会面临着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理性人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去规避风险,如果只强调他们的责任,而不适当降低他们的职业风险,那么人们便会对公司里的职位敬而远之。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考虑到这一点就必须适当的降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让他们在管理公司时可以急流勇进、敢于谋略。在勤勉义务与赔偿责任的双重压力下,给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适当免责机会的BJR就呼之欲出了。
  新公司法虽然首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与赔偿责任,却并没有BJR内容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审判实践还缺乏足够的指导性。从本文第一部分所引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诉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作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明显存在着“找法”的困难,没有公司法上现成的制度可以使用,只能将民法上的制度、公司法实体规范与证据法糅合在一起,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所以我们应该及时引进BJR制度,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法可依。 而BJR在美国产生、发展的过程,证明了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我国在大力构建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环境时,应该认真考虑吸收美国公司法上的这一成熟的、经过市场检验的制度。
  (二)对我国引进BJR的方式及具体内容的建议
  1.对我国引进BJR的方式之建议
  BJR在美国并没有成文法化,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原因和根基。据丁丁教授归纳,BJR非成文法化的原因和理由有[9]53-54:(1)为未来的发展保留空间和灵活度。BJR经过上百年案例法的发展,事实证明这一规则具有活跃的生命力,而且它的生命力和非成文法的状态有关。(2)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尊重。(3)促使成文法维持与该规则相吻合的对董事会的宽松授权范围。公司的发展和变动不可预测,法院不必对影响该规则适用的不确定因素承担风险。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讲究有法可依,不鼓励法官造法,既然BJR不适合成文法化以防止其停滞、僵化,那么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常例的做法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这一制度。这样就既使得法院的审判行为有了指导,又避免了立法后修改起来的缓慢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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