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履行知悉或监管职责中的重大过失。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们在做出决策和判断之前必须要努力使自己对所议事项有足够的了解,而正确履行知悉职责的关键在于遵守相关的决议程序。②董事们有义务监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行为,而监事有义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只有认真履行了监管职责,才能对公司的日常运转情况了然于胸,在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时才能够正确的进行商业判断。
3. 推翻BJR的假定的后果
如果原告最终证明了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就推翻了BJR的假定。此时的后果是被告方要为自己的决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权范围内的单独决策行为,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对其决策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集体做出的决议,那么参与该项决议并投票赞成的,或应该反对而未能反对的人员就要对该项集体决议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经证明在董事会集体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其责任,因为其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三、BJR的主要运用领域
从BJR的发源地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其主要运用领域为派生诉讼、敌意收购及雇用行为的场合。
(一)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大陆法系常称之为代表诉讼)是十九世纪时英美衡平法创造出来的制度,即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股东或者利益相关者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派生诉讼中,股东代表公司去行使公司的权利而起诉。[8]297-298原告股东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而是来源于公司,股东只是派生诉讼的名义原告,公司的诉权才是真正的基础,即股东的诉权由公司的诉权“派生”而来,所以称为派生诉讼。此类派生诉讼通常是股东而针对一个或几个管理人员或董事的不当行为,为公司的利益寻求救济而提起的。美国在派生诉讼中引入了BJR,即股东应当在诉讼之前,先将拟起诉的计划和诉因通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10]198,由公司董事会的诉讼委员会来判断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应该选择诉还是不诉。该诉讼委员会由非该案被告的董事和与争议事由无涉的外部董事组成,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诉讼委员会对拟提起的诉讼的是非进行调查,在对进行该诉讼会给公司带来的利和弊进行调查权衡之后,有权代表董事会向法院做出是否中止诉讼的建议。一般情况下法院将尊重并采取诉讼委员会的建议。乍看起来,法院不去分辨是非、仅凭一群独立董事的行为便驳回起诉的提议确实会让人感到惊讶。其实,做出停止还是进行一项诉讼所需要的商业判断丝毫不逊于像做出开展一项新的业务或者聘用一位新的执行官的决定所需要的商业判断。[4]395正如瑞士军事理论家菲米尼所言:“一次良好的撤退,应和一次伟大的胜利一样受到奖赏。”[1]
由于BJR的假定是法院假定董事所做出的商业判断是合法的,同样,当诉讼委员会做出决定中止诉讼时,法院同样假定这一商业判断是合法的。此时原告股东要想推翻这一假定,同样得承担起举证责任来证明诉讼委员会的成员缺乏独立性或与本案有牵涉、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不够充分等。即在主体要件上要求更严,将与本案有涉的董事一律排除在外;在主观要件上要求诉讼委员会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调查程序,尽到了善意。如果原告举证成功,那么法院便将受理该派生诉讼,诉讼委员会的中止诉讼的决定便失去了效力。
我国新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当行为时,符合持股时间和数额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会起诉涉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要求董事会起诉涉案监事。当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请求时,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但是相比起来,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给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商业判断的机会,也不对他们的决策提供BJR的保护,而是要求他们必须同意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否则股东便可以亲自起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