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BJR与勤勉义务的这种密切关系,使得有些学者混淆了二者的区别,认为BJR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标准,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不能用司法审查的标准来代替职业人士在本职工作中的行为标准,因为:1.法官不是经营专家,他们只能用法律人的眼光和普通人(在此指非商人)的生活体验去判断被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不是有违法的情形,是不是存在重大的缺陷、以至于有违“内在实质公平”而须宣布其无效,所以不可能用这样简单的、较低的要求去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行为标准;2.法律是国家干预的尺度,而人们的日常行为则更多的受到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引。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他们的行为会受到公司章程、工作细则、股东大会决议、行业规范等等的指引,还会模仿杰出的同行的做法,而这些行为规范的要求都要远远高于被动性、底线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3.在市场竞争中,一个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仅仅只以在法庭上不败诉为己任,他们必定有更高的追求,否则公司的业绩难以取得进步,公司会在市场上被竞争对手甩在身后,最终这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会被市场否认,也难以再谋取到更好的职位,甚至连已有的职位都难以保住。所以说BJR不是行为的标准,与此相关的行为标准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行为的标准与被诉时司法审查的标准二者之间存在差距是正常而且应当的,就像
刑法分则的条文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审查标准,但普通百姓平时并不是仅以此为行为标准的。
(三)BJR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在我国BJR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1.主体要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BJR的起源地美国,这一制度本来是只适用于公司董事的,后来由于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必同时是董事,但其职责与风险却和董事的有相似之处,所以后来BJR开始扩大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学者仍对此持反对意见:“相反的,高级管理人员却应该承担更多的风险。他们是全职的经理人,他们所拥有的信息量比起董事们来只多不少,他们对公司的内政外交有着重大的影响,而且他们得到的补偿也比董事们高得多。”[6])
在我国,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与美国不同,所以BJR适用的主体不仅应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还应扩大适用于监事。因为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所谓的“单轨制”,没有像我国这样专门设立监事(会)。在英美模式的董事会中,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不同的委员会组成。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主要由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承担。[7]336而我国公司法则要求两种类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都要设监事会或至少设一至二名监事。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责来看,其监督、检查、提起诉讼等职责都类似于美国公司董事会下一些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与功能,因此在我国,当符合条件时,BJR也应适用于监事。
2.客体要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商业判断或决策。如果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商业判断或决策,而只是未进行应有的询问,或其他简单的不作为,则不符合这一条件。但是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做出一项决议,从而决定对特定事项采取不作为的态度,那么此时他们的行为就符合这一条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