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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JR法律问题研究

  二、中国式BJR之内容 
   BJR是美国从1829年路易斯安那州的Percy诉Millaudon一案中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到现在还不到两百年,但它对于商界的影响重大,因此呈现出强劲的生命力,其影响也跨出国门,日渐渗透到其它国家。在我国,学者们对于BJR(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译法多种多样,有译为经营判断原则的[2]229、业务判断规则的[3]137和商业判断规则的[4]1,根据business在简明英汉词典和英美法学大辞典上的意思来看,“商业”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最能表明这一制度的精髓意义,所以BJR翻译过来当以“商业判断规则”的译法为佳。
  (一)BJR的定义
  美国法律协会的公司治理项目的第⒋01(A)节界定BJR为如下:“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达到职责所需的忠实下做出了一项商业判断,如果(1)他/她对于做出该项商业判断的原因没有个人利益,(2)他/她了解做出该项商业判断的原因,并且其了解的程度足以让其有理由相信该商业判断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适的,(3)他/她理性的认为该项商业判断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这一表述是关于BJR的经典表述。在案例法中也曾有过不同的表述方式,但在不同的表述中这三项基本的原则却是同样至关重要的。[5]386
  对于我国公司法而言,BJR就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公司最佳利益并认真履行了知悉义务后做出了不涉及个人私利的商业上的判断之后,这样的判断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出现损害后果时也不追究决策者的个人责任。
  (二)BJR与勤勉义务的关系
  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新颁布的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提出的要求,那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这一义务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单独做出的行为违反这一义务;另一种是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共同做出的决议违反这一义务。前者的根据在于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五条,[2] 而后者的根据在于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3]
  BJR与勤勉义务或者说注意义务的关系是密切的,因为勤勉义务从正面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行为标准,而BJR则是法院在评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正确履行了他们的职业行为时候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BJR不是行为的标准,而是事后审查的标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标准是他们的注意义务,也就是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上规定的勤勉义务[4]。BJR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标准,而是在利害关系人对他们的行为不满、认为他们没有尽到勤勉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他们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标准与被诉时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不同的,前者是其勤勉义务,而后者则是B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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