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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JR法律问题研究

BJR法律问题研究


孟强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制的完善,BJR在我国有引进的需要和适用的前景,本文构建了中国式BJR的定义、与勤勉义务的关系、构成要件、适用程序,并分析了BJR在派生诉讼、敌意收购以及雇用行为领域的运用,最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BJR的内容和适用程序做出规定,并拟定了详尽可行的参考内容。
【关键词】BJR;构成要件;适用程序;司法解释
【全文】
  1、管理就是决策。[1]
 ——美国著名管理学家赫伯特·西蒙
  2、犹豫不决固然可以免去一些做错事的可能,但也失去了成功的机会。[1]
            ――美籍华裔企业家王安博士
  一、从我国法院判例看BJR
  如果公司的董事依照法定的程序在其职权内做出了一项商业决策,并且无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那么决策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时董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2002年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诉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是这样的:一审原告为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被告为叶建民。原告的前董事长曾与另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任该公司董事长,经手此项事宜。购进货物的行为经过股东会集体讨论以及董事会讨论,但经鉴定发现所购货物为假冒产品。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告。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和山东临沂亚特有限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发票,但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多次行为之前分别均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1]
  在本案中,公司董事长经手采购的货物最后经鉴定发现为假冒产品,给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此时董事长已进行了更换,于是新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当时的董事长叶建民赔偿损失,在二审判决时,法院认为董事在决策时只要遵守了法定的程序,无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谋取私利等行为,即使该董事的决策最终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亦无须承担任何个人责任。我认为这一判决的意义是重大的,因为“商场如战场”,瞬息万变的市场价格、莫测的谈判对手、难以完全把握的“天时地利人和”的等诸多因素,都使得公司董事在进行商业判断、做出决策时难以完全的、准确的预料结局,如果中途有变,也不是董事可以只手回天的,此时如果仅仅根据后果来判定董事的是非,那实在是太难为董事了,并且是不合情理的,古语道:“不以成败论英雄”,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我愿意把这一判决看成是我国法院做出的、目前尚为数不多的、试图引进BJR(商业判断规则)的努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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