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法上的税收配置
尽管出资是有对价的,可以看作是一项“交易行为”,然而并非就是交易行为,且出资人获得的对价——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只是一种预期并不是确定发生的,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不该对其征税。而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2条的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该说,这里的财产转让,出于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考虑,应作狭义理解:是指通过买卖而引起的财产转让。此外,该条第七项也规定了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征税,而这里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出资人出资的对价——股权所带来的确定的收益;因此,如果还对出资的转让所得的对价进行征税,无疑是重复征税。
如果从公司的角度看,由于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基础,因此,对公司而言,这里称不上是一种“收入”;尽管公司通过股东的出资行为获得了对出资物的所有权,然而,在获得出资物之前,设立中的公司并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正是股东的出资行为,才使其获得纳税主体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6条 规定的“收入”,也应仅限于在获得纳税主体资格后所获得的“收入”。
同时,不对出资人进行征税,客观后果也有鼓励公司的设立从而繁荣商品经济的作用。当然,这也会带来一定的税收规避问题。然而,此问题远非本文所能讨论的。
(三)、公司破产与出资人破产时对出资物的处理
由于出资移转了出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公司破产时,出资人(已经是股东)只享有同一般债权人的权利,而不享有别除权。此外,由于出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因此,出资人因破产导致出资义务履行不能,出资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有负担的出资,原权利人(如抵押权人)能保有权利吗?
如前所述,出资是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因此处分人必须首先保证拥有处分权,正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样。如果出资将有权利瑕疵之出资物(比如设定抵押权了的房屋)出资给公司,是照顾公司的利益 还是抵押权人的利益?在这里,笔者认为,适用善意取得,而根据通说,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行为 ,因此,公司原始无负担地取得出资物的所有权。而对此给原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则由出资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