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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五、英美法系国家对出资行为的态度
  在美国法上,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有两个主要角色,即公司发起人和设立人。发起人(promoter)指发起设立公司者;设立人(incorporator)的工作相对简单,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将公司章程交州务院登记,设立人的另一个职能是在公司存在生效后召开会议,通过公司“内部规则”,并选举产生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前者可以(但无须)同时是公司设立人。
  由此不难看出与我国公司法的区别,我国公司法上,只要发起人概念而无设立人之说。于是,出资行为都是由发起人完成。当然,根据美国公司法上对设立人只能的说明,在美国,出资行为也是有发起人完成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上明确规定“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负有信托责任,类似合资企业合伙人之间的信托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之间就不再负有这种责任,相互之间仅有股东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只“滥觞”于大陆法系而并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中,因此,笔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定法中,该是鲜有对出资行为的物权行为性质进行界定的立法例。然而,从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强调来看,出资导致出资物所有权的移转无疑是得到肯定的,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一致。
  六、结论:关于出资行为法律性质的一种可能性认定
  总之,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的结果是所有权的移转;作为出资这一物权行为的基础行为所导致的出资义务的来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不同的根据:出资人协议签订后、公司章程订立前,出资义务是发起人间为了公司的成立而相互承担的一种义务;在公司章程订立后,出资义务变成是发起人对公司的义务。笔者的结论,对于考察出资过程中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程度、税法上的税收配置和公司或出资人破产时的处理等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这在本文的第七部分将进行阐述。
  七、研究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意义
  (一)、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承担
  由于出资行为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本质上是一项交易行为。因此,其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承担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安排 ,也即采交付主义原则——在出资物交付或移转登记后,出资物灭失的风险承担随即移转给法人或设立中的法人(如前文[第二部分第四小节]所述,此时出现了所有权主体的缺失,然对此问题的研究,非本文的旨趣所在,故本文采取回避态度])。此外,如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样,出资人也对出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的义务,出于此,公司法94条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当然,该条文的规定,也是出于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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