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资行为中,首先发起人之所以有出资义务,乃源于它们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第<二>小节的观点,出资行为不是单独的一个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的综合。而此协议的签订,实乃一负担行为;如前所述,在公司章程订立前,出资义务是发起人相互间的债务或负担,在公司章程订立后,出资义务是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的债务或负担。而移转出资物所有权的行为,则可视为处分行为。至于公权力机关的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在这里不但起到公示或管理的作用,而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 和第23条 的规定,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前所述,物权行为理论包括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由此不难看出,出资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有相契合的一面,可以把出资行为看成是一种移转出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出资行为作为物权行为,也是有对价的。“现物出资的实质性关系,与金钱出资同样,股份认购人方面承担财产出资义务,相对地公司方面负有表彰股东权的股票交付义务,双方处于这样一种双务关系上,并且从双方的价值处于对价关系来看,处于有偿双务关系,因此,无法否定可以将此契约看作有偿双务契约。” 鉴于此,出资行为中的对出资物的风险承担、瑕疵担保等问题,可以类推适用或准用民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把公司章程理解成是种契约,也有其合理的一面。
(三)物权变动与出资行为
“物权之变动,即物权因法律要件而有发生或移转又或变更及丧失之情形也。” “物权之变动原因,得大别为二,即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以外之行为是也。前者如买卖、赠与等是,后者如取得时效、继承、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公用征收等是”。 纵观各民法教材,似乎都未明确将出资列为物权变动的情形之一。根据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理论(即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法人拥有对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已经成为通说。也就是,出资行为使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人由发起人变为股东;而在法人的视角,通过出资行为,设立中的法人获得独立的财产从而为其独立主体资格的获得奠定了物质基础。由此可见,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的变动的原因之一。出资物所有权的移转,依照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处理。所有权的移转,对风险的负担问题有很重要的影响。这在后文将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