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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五)小结:
  总之,出资行为是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所进行的行为,而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来源或根据。换言之,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
  三、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出资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文主要考察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中的现物出资问题。因此,在这一部分的论述中,主要考察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出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84条 、第94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第二款第五项 都对出资责任有了相关的规定。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似乎大多回避对出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而是直接对出资责任进行规定。这里讲的股东的出资责任主要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同民法学原理相契的是,出资责任源自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而出资义务的履行,是“投资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益的对价,是公司发行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要求。” 从我国这些法条的规定,我们还可以看出,对了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存在着出资瑕疵等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不论这种出资不到位情况的出现是股东主观故意所为,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股东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公司法84条中的“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在公司成立之前(确切地说是在公司章程订立之前),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是种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来源是出资协议,是发起人间相互承担的一种义务。而根据公司法94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取得了股东的资格,此时,如果出资不到位,则发起人应该补缴,出资补缴义务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非出资人协议;并且,此时,原来的发起人对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笔者在第一部分的论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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