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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公司法93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乃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公司章程便取得了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具有所谓的对世效力。
  (二)出资行为的分割: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出资行为并不是瞬间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笔者以为,出资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几个过程:签订出资协议的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公权力机关的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这里的登记行为不同于法人成立时的登记行为,而仅仅是出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个表征。
  (三)出资行为的各阶段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的位置:
  根据上文的分析,很显然,出资协议的签订,是处在筹备前的法人的阶段,正是出资协议的签订,才使得的法人的设立处了筹备前的法人这一阶段。两者是从不同方面对同一行为的认定:出资协议的签订是从发起人的角度来说明的,而筹备前的法人是从法人的设立过程的角度来说明的。也即是说,在筹备前的法人的阶段,发起人间便负有出资的义务。根据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公司登记成立前,公司仍未取得主体资格。而显然,公司要取得主体资格,应先有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由此不难发现,移转出资物所有权的登记或交付行为,先于公司成立时的登记行为。就是说,移转出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和公权力机关的登记行为发生在筹备中的法人的阶段。此时,由于公司的设立经过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这一阶段,因此,出资物的所有权的登记移转于预准的公司名称的名下或交付给预准的公司。然而,由于筹备中的法人尚无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不能是所有权的主体。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是,至公司成立前,出资物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公司。那么此过程中,出现了所有权主体的缺位,可如何解释这个现象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然而并非本文的旨趣所在。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对出资分期缴纳制度的承认,出资行为可能适用在公司成立之后而未缴纳的出资。此时,由于公司已经成立,以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所以权主体缺位的问题。
  (四)出资义务的来源: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间签订协议属于“共同行为,是一种广义的合同,它规范的事各个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当事人就协议事项已经达成了合意,违反该协议的发起人要对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时,出资义务时发起人间为了公司的成立而相互承担的一种义务。根据上文的分析,在公司章程订立后,出资义务变成是发起人对公司的义务。可以说,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在关于出资的内容上有一致性,甚至可以说是承继性——后者是对前者的重复;然而,内容的一致并不等同于效力的相同:前者规定的出资是发起人间的相互义务,而以后者为根据的出资义务则是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的连带义务。由此,尽管公司章程在订立后成为出资义务的根据,然而,其并不能取代发起人协议,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两者该并行不悖,同时规范着公司的设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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