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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司乃法人之典型。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其存续具有明显的过渡性和明确的目的性 。
  从上面分析可知,公司章程的订立和公司的登记成立这两个时间点,可以将法人的设立分成三个阶段。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的路线图如下 :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公司名称预准→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缴清首期股款并验资→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公告成立。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机构先于公司的成立而设立;发起人认购股份、缴清首期股款并验资是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所履行的义务。
  在这里,鉴于公司章程订立和公司登记的重要性,有必要谈下两者的性质。关于前者,学者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契约说 ,自治法说 ,也有认为“自治性是公司章程的对外属性,规范性则是公司章程的对内属性,其本身是对接自治与规制的公司准则。” 然而,不管哪个学说,都承认,公司章程至少涉及发起人和公司的关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履行相关义务包括出资义务的一项根据 。具体而言,假设部分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 则守约发起人(股东)(这里的“约”指的是出资协议)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追求违约发起人(股东)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亦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违约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章程订立后,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根据由发起人出资协议变为公司章程 ;稍有不同的是,如若根据出资协议,出资义务是发起人间的相互义务,而若根据公司章程,出资义务是发起人整体对公司(未成立)的连带债务。而之所以规定是连带债务,则是由于公司是一复杂的组织体,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应该促其成立,以实现对交易安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总之,可以说,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在关于出资的内容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承继性。
  公司登记是“国家为赋予公司以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最后一步,只有经过了公司登记,公司才取得独立的主体资格。法律之要求公司只有经登记才成立,除了国家管理之需要,也出于公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正如王文宇所说的“登记制度仅是诸多公示方式中之一种,法制上选择以登记作为确定公司内外关系之手段,主要是因为登记制度具有明确且查证方便之优点,对于公司组织庞杂之法律关系,有一定之厘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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