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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点公平到过程公平——公平价值的经济法解读及对“十一五”规划实施的启示

  1、竞争法
  市场经济的活力依赖于有效的竞争机制,只有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下,经济才能更快地增长。自由放任的竞争会引发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因而需要政府干预,设立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能够满足人们增进自身利益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竞争机制的根本功用在于实现经济高效,促进利益增加,但真正的经济高效,利益增加绝不应是个体性的,而应是社会整体性的,我们讲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以全国性、全社会性的状况为衡量标准的。追求个体利益的自由竞争会引发生产集中,集中过度便产生垄断,垄断又反过来会扼杀自由竞争,限制竞争则使竞争不充分、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引发个体利益的提升而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低效,从而构成市场经济的障碍。这使得原来具有同一经济地位的竞争主体之间在新一轮竞争下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使得处于劣势经济地位的主体不能公平争得交易机会,不能自由缔约获取对等利益,同时引起个体利益的片面聚敛而使社会经济总量失衡。垄断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者个体利益的增进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若仍仅以原有的形式公平对待之,就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竞争法便从社会整体公平出发对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竞争主体进行区别对待,遏制强势主体及其他主体行为不正当性倾向,使市场竞争秩序回复至公平状态,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公平。竞争法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设定统一的规则,做到规则公平,它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并保障这种规则的正常运行,竭力保证规则公平、程序公平,同时,竞争法对垄断的限制实质上也是对弱势竞争者的一种偏向保护。可以看出,竞争法正是通过保障这种过程上的公平来实现社会整体公平的。
  目前,我国竞争立法中仅有一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第3条、第4条 也均体现了国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对社会整体公平的追求。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尚缺位,有关反垄断的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两个条款 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中的零散规定。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已普遍存在着各色各样的垄断行为,现有的法律远远不足以规范调整,鉴于此,我国应早日出台《反垄断法》 ,以适应现代经济的需要。
  2、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民法形式公平的确立是基于资产阶级挣脱封建等级束缚的要求,强调抽象人格的平等,然而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平等的民事主体开始出现强弱的分化。市场中的强势主体很容易以自己的经济实力或信息优势地位,侵犯弱势主体的利益,如果片面追求形式公平会更助长这种不公平现象。经济法的弱者保护原则对经济生活中的弱者进行倾斜保护,以矫正由于强者与弱者地位失衡而导致市场竞争中的规则失衡,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
  最典型的就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除了依靠民法中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般提示和事后救济外,主要必须依靠经济法,发挥政府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运用经济法的理念和调整手段。” 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主要表现有二:第一,就特定商品或服务交易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并且这种劣势无法根除,这是由市场本身决定的。因为经营者基于其卖方地位天然地拥有与商品相关的一系列信息,而消费者作为买方则不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原料、性能、成本等信息有详细了解,那么经营者就可以凭借其对信息的垄断优势而误导甚至欺诈消费者。如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无法了解商品或服务质量信息的劣势,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以降低成本,形成价格上的优势以误导消费者,从而危害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信息不对称造成市场主体地位和利益的失衡,引发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仅依靠原有的合同法的保护,消费者是无法克服在收集信息时所面临的困难的,所以法律的干预成为必要,这种干预主要是通过对经营者私权的限制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第9条也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消费者经济实力上的劣势。一般来说 ,经营者比消费者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得到法律专业人员的服务,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上明显处于优势,而消费者往往对合同法知识了解不多,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出现显失公平的合同在所难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是消费者的法律支持,是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根据合同法而签订的合同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降低了消费者为实现交易公平而需要做的努力,从而促进了交易公平 。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通过对市场弱势主体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以矫正市场弱势主体在信息和经济实力上的劣势,体现了经济法的弱者保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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