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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点公平到过程公平——公平价值的经济法解读及对“十一五”规划实施的启示

  同时,近代民法的发展也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孕育与发展联系在一起的。从15世纪开始,欧洲社会开始向资本主义演进,产业革命的兴起爆发出了巨大的生产力,社会经济生活迫切要求宽松自由的发展环境。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亚当斯密便提出了著名于世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宣扬自由放任主义,极大满足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工业资产阶级的自由发展渴望,其主张也因而被立法采纳,此时代的法律,极大地体现经济自由原则,至此,近代民法进一步牢固地确立了个人自由主义理念。
  纵观民法的演进史,不难发现,古罗马法是私有制社会经济基础生活状况的经典反映,是私有制法律的最完备表现形式。罗马法是以市民私权为保护核心,“此后,罗马法在欧洲倡导人文自由的文艺复兴时代获得新生,并经过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形成了现代民法制度,对个人权利的绝对尊重成为民法的基调。在这个基调的背后,现代民法制度为自己的存在找到了一个潜在的理性假设,这个理性假设就是社会中的成员可尽显自身才智,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促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理性假设是建立在依据简单基数相加原理,即单位利益相加则整体利益增加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认为对个体交易进行简单的相加累积,结果便等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增加,个体利益的增加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具有一致性,因而民法便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为其基本要求和价值评价标准。进而个体利益本位便成为民法的基础,民法的所有制度设计均以此为基点来保障个体利益的充分彰显,旨在保证对个体创造性、能动性、积极性的激发与促进。
  民法的个人本位根源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在法律上的反映。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它是人类创造出的挣脱人身依附、摆脱宗教束缚的武器,极大迎合了人追求独立性的迫切需求,并符合了当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因为商品交换要求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这就迫切要求打破严密的封建人身依附束缚,而初获自由的独立的经济主体则会有着饱满的创造积极性,又反过来极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从历史进程来看,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又相对比较低,热情的个体化利益寻求尚未涨满整个经济衡平性容量,众多分散的个性化财富创造尚处于社会整个经济容量的包涵之中,其个体性增进带来的结果就是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随这种发展状态而来的便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理念的形成。然而,当狂热的个体化利益追求逐渐填满社会整个经济衡平性容量,并开始出现涨破溢出、与社会整体利益产生冲击甚至颠覆的苗头时,对之加以遏制便成为必然。
  民法的个人本位极大地促进了个体利益的自我无限膨胀,然而,个人财富利益的单极化却极易威胁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安全。掌握着社会绝大多数财富的个体极易凭借其强大财力而产生抗衡甚至颠覆整个社会现有格局的倾向,特别是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个人本位导致的个体利益过度自由膨胀的弊端日趋暴露。二十世纪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开始到来,在这个时期,单极化了的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不再保持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以及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在增进上的一致性,而开始出现冲突。个体利益的单极增进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负面影响日益加大,表现为垄断、不正当竞争、恃强凌弱致使国家经济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等一系列问题。社会整体利益的获取已经不能仅仅再通过个体利益的机械累加,而往往要经过多层次、多维度的重组与整合,片面强调并注重个体利益的增加将会对社会整体利益格局造成冲击甚至颠覆,由此,防止个体利益的过度膨胀、限制个人自由权利的滥用成为新时期社会对法律的现实需求。民法也相应地做出了此方面的努力,如将所有权的绝对性修正为相对性、对私法自治作出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到无过错责任等,但是民法的核心仍然是意思自治、行为自由,它的这些细枝末节的局部性调整是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状况的现实要求的,这从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垄断现象的加剧和经济危机的频发可加以印证。由此,民法的个人本位开始遭受巨大的现实冲击,一种遏止个体利益的不合理膨胀,确保社会整体利益格局安全的经济法理念产生,“这种理念特别是将如下两点具体化:一个是引进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另一个是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的保障。”
  经济法的形成在客观上起到了弥补民法在新时期调节经济功能不足的问题,但经济法的产生有其自身的社会经济基础。当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竞争发展的过程中,社会经济矛盾日趋激化,个人本位的过度膨胀使得整个社会利益的分布开始失衡。此时代需要一种能够对全社会进行综合调整和全局把握的法律,由此经济法产生。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认为:“在自由经济竞争之阶段,经济与政治完全分离,规定经济的关系之私法,与规定政治关系之公法,完全明确的对立。于统制经济之阶段,渐有公私法混合之法域,而出现中间之法域,即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和劳动法。” 个人本位是民法的基点,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点,社会整体利益是其维护重心。“现代经济法不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追求个人正义目标,而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大多数成员之利益的社会正义” 。当然经济法绝非全然否定个体利益的重要性,否定个性的价值,经济法同样尊重并保障合理的个体利益增进。它的社会本位观主要是基于防止个体利益的极度膨胀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恶性冲击,是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在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支点,防止单极化的个体利益颠覆社会整体利益。它是对个体疯狂肆意性气焰的冷性遏止,防止个性过热,旨在构建一个比较安稳、公正的环境。从这个角度讲,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在根本上也是对个体利益良性发展的保障,是对分散且具有盲目性的利益个体性狂热追求的一种宏观掌控与引导。在社会整体利益得以维护的前提下,以社会本位为基点寻求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实现两者的双赢。现实社会生活中,以趋私利性为基础的个体利益与趋公利性为基础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个体利益的片面膨胀会引发利益格局分化而造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失衡。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包含着对利益在全社会进行平衡的意义,更强调一种对人类经济发展的宏观平衡与把握,将其向良性方向引导,正如金泽良雄所讲:“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抽象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 。以全局性视角对社会经济状况加以宏观上的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的独特之处,经济法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是对民法的个人本位的一种发展。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在各国立法中可以很明显看得出来。美国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托拉斯组织日益强大。托拉斯组织的限制自由竞争做法与公平自由的价值观念发生严重对立,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美国先后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和《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1980年)等来规制托拉斯组织,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体系。在欧洲国家中,德国关于竞争的法律最复杂、最全面,其主要法律有1909年颁布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和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后经几度修订,延用至今,其内容主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利益,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尽管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但经济法维护竞争秩序,以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方法制定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却始终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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