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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点公平到过程公平——公平价值的经济法解读及对“十一五”规划实施的启示

  相比较而言,所谓形式上的公平,即着眼于个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不问行为的结果,是一种机会公平、个体公平。这种公平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是一种起跑线的公平、出发点的公平。而实质上的公平,则超然于权利行使之上,直接关注利益实现过程的公平,是有利于效益最大化的公平,即是机会均等之上的过程公平。每个个体都有社会时空上的差异,先天条件和后天生活环境的差异,使得每个社会成员所能拥有和获得的机会和条件是不可能相同的。实质层面上的公平即是在承认个体在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以过程公平来追求社会整体公平,体现为规则公平、程序公平和弱者保护。
  公平作为一个规范性范畴,事实上是人类给自己提出的一个历史性难题。在汉语语境中,公平与平等、公正的意义很相近,但是是有区别的。平等主要是用来表明一种资格,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是用于表明管理者或裁决者的态度、立场,如法官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公平更多的是表明一种价值取向,对过程的评价,如公平竞争。平等表示起点平等、机会平等,不表明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公正表明立场公正,就事论事,不表明机会平等、结果平等。公平表示过程公平,包括规则公平,程序公平和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平等、公正、公平都不表明结果平等,只有平均分配才是表明结果平等。
  民商法追求起点平等、机会平等,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关于机会平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过程公平,包括规则公平、程序公平和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我们不赞成结果平等,因为对于竞争结果的强制干预,应只适宜于经过国家立法许可对于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因为特别保护也是一种垄断,容易形成受惠者的惰性和其他人的不满情绪,这会直接导致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同时,对于弱势群体的特别照顾也应有一定期限,以免无限期的照顾政策、分配方案人为地排斥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和新的不平衡,破坏整体市场环境。有些学者注意到了结果的不公平,却回避了社会秩序中的过程不公平和与之相适应的旧体制,其用意在于表明公平是一个财产的分配方式,似乎一个人比另一个人的财产多或受教育多便是不公平的,并认为应该有一个强有力的主管者负责在社会中进行公平地分配财富,从而很容易得出必须进一步立法强化国家经济职能的结论。这种片面通过强化国家经济职能的方式来达到结果公平的制度本身就是不公平的,违反市场机制原理的。如果盲目地追求结果公平,一方面会造成一部分人“不劳而获”,允许一部分人无偿地占有另一部分人的劳动成果,如对体育比赛结果的计划性一样,只会对市场秩序和社会意识造成更大的破坏;另一方面会造成行政权力的集中和国家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使政府的职能及规模,对资源的调控能力无限扩张,从而导致市场机制的功能萎缩。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坚持机会平等、过程公平的竞争,具有效率优先和社会稳定的功能,其形成的结果不平等是十分正常的,也是必然的、公平的。反之,如果坚持机会平等、追求结果平等,必然会牺牲过程公平,其分配方式就是不公平的。如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一些分配不公现象,主要是指存在人们的收入差距,更多的是由于存在大量的用不公正的手段或凭借行政权力的控制,通过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偷税漏税等非法手段将国有资产变成事实上的私人财产,以取得的财富行为,即过程不公平。这些分配不公现象,不是改革导致的,恰恰是改革不彻底造成的。
  学者们在讨论公平价值时,往往只注意到机会的不公平或结果的不公平,却忽略了社会活动的规则不公平和程序不公平,这样很容易从机会不公平出发,只强调个人本位,弘扬个人权利,却忽略了现代经济发展导致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给主体带来的实质不公平;或者是从结果不公平出发,只强调财产分配方式,如认为财富多甚至是受教育多是不公平,从而强调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去汲取更多的财政,在全社会进行财富重新分配。机会平等,有一个相同的起点,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石,但光有机会平等是不够的,还需要有过程公平。
  可见,在起点公平、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坚持过程公平,才能有助于一个有效经济秩序的形成,如果牺牲了过程公平,机会平等也将失去意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含义,就是要求市场主体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在平等机会上开始竞争,在公平规则和程序下进行竞争,同时依法对弱势群体作特别保护。政府在市场经济中,要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制定透明的公平的竞争规则和程序,促进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鼓励人们通过市场公平竞争来获取正当利益。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是对民法公平价值的发展
  民法精神渊源于古罗马法,而古罗马法却孕育在古希腊时代,民法以财产保护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希腊法律的产生是平民与贵族两大阶层斗争妥协的产物,在古希腊国家形态形成的过程中,伴随着民族社会的瓦解,其结果是内部血缘关系分离,人依其财产、职业而分化生存。此时的法律即与人的财产、权利相联系。与此同时,古希腊的哲学家们创设了自然法理论,该理论即成为后来古罗马法的理论依托。公元前450年,罗马共和国元老院制定并公布“十二铜表法”,罗马第一部成文法问世。公元527年后,优士丁尼继位并开始法典编纂工作,前后共完成《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至此“民法大全”问世,罗马法亦形成。到了中世纪,政治上的黑暗曾使罗马法沉默许久,但是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引发了罗马法的复兴,并且在后期与文艺复兴运动中的人文主义思潮相连,宣扬理性、人权、人性、平等自由等理念。同时,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教会法也受罗马法的影响。此后的宗教改革中,马丁路德将“他律宗教”转为“自律宗教”,把“抹煞个人”转为“肯定个人”。加尔文亦宣称上帝支持不择手段地发财致富,优胜者是上帝的选民,失败者则是上帝厌恶的人,把商人和放债人的事业神圣化,鼓励人们“入世苦行”,积极从事民事活动,参与自由竞争,以行天职。可以说,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对“世界的发现和人的发现”,也使得近代民法理论“发现”并确立个人本位理念,倡导平等、自由竞争,并奠下了绝对尊重个人权利的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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