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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问题探讨

  如上文所述,ICAS已于2003年10月14日在印度新德里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第1条作出了修改。根据现在的特别仲裁规则,向CAS提起仲裁申请的条件中没有了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这一规则的修改扩大了CAS的受案范围,可以为保障奥运会运动员的权益提供更及时的救济途径,对于以实现公平公正为最高宗旨的奥林匹克运动来说也是一大促进。同时,正是上述案件中的仲裁实践推动了这一修改。
  2、 2003年后管辖权的扩大
  (1)案例三:斯库勒诉瑞士奥林匹克协会案
  在本案中, 30 岁的瑞士职业滑雪运动员斯库勒女士参加了由瑞士奥林匹克协会和瑞士滑雪联合会联合举办的2006 年都灵冬奥会滑雪板项目比赛的选拔赛。比赛结果是有6 名运动员达到了规定的选拔标准, 但奥运会的参赛名额却只有5 个。最后,在瑞士奥林匹克协会公布的奥运会参赛名单中没有斯库勒。为此,斯库勒向CAS 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了上诉。斯库勒声称,她符合瑞士奥林匹克协会和瑞士滑雪联合会规定的所有选拔标准,她有权参加2006 年都灵冬奥会。斯库勒请求仲裁庭宣布瑞士奥林匹克协会作出的有关选拔决定无效,并宣布她有权参加都灵冬奥会。
  仲裁庭宣布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但在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后,仲裁庭的意见是,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选拔程序是在不公正的或者选拔决定是在不合理的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从仲裁庭对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2003年对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后,在仲裁申请人没有签署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的情况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也可以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而本案若发生在2003年10月14日以前,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对该案是没有管辖权的。这是因为,2003年修改后的即现行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删除了有关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的必须以具备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为前提的规定。
  在申请人因对瑞士奥林匹克协会这一体育组织的的选拔决定不服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申请仲裁之前,已经按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的有关规定,用尽了瑞士奥林匹克协会规定的所有“内部救济措施”。这正是2003年修订后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增加的一个条件。
  (2)案例四:伊莎贝拉诉意大利国家奥委会与意大利滑雪联合会案
  申请人伊莎贝拉女士是意大利滑雪板运动员,她参加了意大利国家奥委会和意大利滑雪联合会共同组办的确定2006都灵冬奥会意大利滑雪板代表队成员的选拔赛。按照惯例,一旦运动员被意大利滑雪联合会选拔上,这些运动员的名单将会被提交到意大利国家奥委会,由意大利国家奥委会最终决定参加2006都灵冬奥会的运动员名单。2006年2月1日,伊莎贝拉被意大利滑雪联合会告知她没有被选入意大利代表队。随后这一决定分别于2月13日和2月15日得到了意大利滑雪联合会和意大利国家奥委会的确认。伊莎贝拉对这一决定不服,向CAS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请求仲裁庭裁定意大利国家奥委会和意大利滑雪联合会于2006年2月1日作出的有关选拔决定无效,并裁定申请人有权参加2006都灵冬奥会意大利滑雪板代表队。
  仲裁庭认为,自己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是适用ICAS在2003年10月14日制定的《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规则》。CAS的管辖权来自《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在听证会上,所有当事人都确认了CAS特别仲裁庭有权对此争议进行听审并作出裁决。”
  但是案件最终的实体审理结果是申请人败诉了,理由同前述案例3。
  3、评论
  案例三和案例四这两个发生于都灵冬奥会上的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人,比案例一和案例二这两个发生于盐湖城冬奥会上的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人要幸运(指程序权利方面),因为CAS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受理了案件并确认和行使了对这两个案件的管辖权。分析起来,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仲裁规则已经修改。按照2003年前的CAS 各届奥运会的《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只有向奥运会组委会提交了参赛报名表并得到了认可的运动员才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相应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但由于ICAS已于2003年对这一规则作出了修改,其中重要一点就是删除了该规则第1条中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指的”争议的规定,因此,CAS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对本案的争议管辖并不受是否有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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