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制的体制
如前所述,传统
反垄断法主要是行政规制为主、司法规制为辅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垄断,反垄断机构都可以规制。但规制行政垄断的体制则要复杂和困难得多,因为此时规制者已成为垄断者。目前我国难以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这种设计根本未顾及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和上下政府之间具有隶属性质的
宪法规定。因此,我们在制定
反垄断法时必须放弃以往的设计,否则,将会前功尽弃。笔者以为,根据行政垄断的特点和具体形式以及宜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通过以下机构进行规制:
(1)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它规制的对象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具体垄断行为,在独立调查的基础上可以做出处罚或处罚建议,具体可以采用责令改正、撤销或宣布垄断行为无效等规制方法,并提出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2)普通法院,即人民法院。它可以依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具体垄断行为的案件,可以做出撤销、无效判决或赔偿损失等判决,并可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建议追究违反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3)
宪法法院或实施
宪法的机构。由于许多行政垄断行为是以政府文件、规定、规章和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的,具有明显违宪性,所以,针对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构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利用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方式实施垄断的,应当考虑通过
宪法渠道进行规制。
宪法法院或
宪法实施机构可以宣布这些抽象行为违宪并无效,或者向权力机关提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建议,甚至提出机构改
革的建议等。不过,目前我国尚无
宪法法院,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这一方案只能是设想。但是,随着违宪行为以及中央和地方、地方和地方之间矛盾的增多,我国应当适时设立
宪法法院或激活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和监督职能,以限制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维护市场调节职能和市场经济秩序。这既是解决各种政治矛盾的需要,也是根除行政垄断的根本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