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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非垄断性及其规制

  政府的双重功能。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应当承担着反行政垄断的重要职责。
  然而,上述只是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还不是具体的解决方案。要消除或控制行政垄断,必须通过具体的制裁手段以及相应的执行机构才能实现,前者可称做规制方法,后者可称做规制的体制。
  1.规制的方法
  从法律的调整机制看,为违法者设置法律责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法。实践证明,行政垄断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该行为长期逃避法律制裁,致使其只有收益而无成本。规制方法是和法律责任直接联系在一起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责任。因此,在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出禁止规定后,规制方法就成为能否实现立法目的的关键。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反经济垄断的思路,从行为和组织两个方面思考规制方法。
  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我们无疑应当首选行为规制。实践证明,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两种方法明显过于简略和无力,基本未起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针对行政垄断的特点,我们可以从影响声誉、行为惩罚和损害赔偿等方面设定规制方法,它包括:(1)撤销垄断的行政行为或宣布该行为无效;(2)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和公开检讨;(3)向受害人赔偿损失;(4)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等。这里要特别强调刑事制裁的应用,立法应当将它作为目前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方法。因为行政垄断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经济垄断,此外还对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是导致政治腐败的重要诱因,其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目前规定垄断为犯罪的国家有美国、日本、俄罗斯、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可参见美国的《谢尔曼法》、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所以,在目前行政垄断普遍蔓延的情势下,应当将情节严重的行政垄断上升为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否则,其他所有的规定都将流于形式。
  除了行为规制外,我们还应当釜底抽薪,从行政组织或体制方面寻找规制方法。众所周知,现行的行政机构主要脱胎于计划经济,而传统的行政机构主要是为实现国家计划或行业管理而设。因此,它们有着天然的垄断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发挥市场作用,这些机构中绝大多数需要重新设置并转变职能,有些甚至需要撤并。实际上,通过机构改革来逐步解除管制,是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一个重要方法。行政垄断出现在改革过程中,从一定程度上看,属于改革不彻底的产物。从反垄断法角度看,我国的机构改革方法与传统反垄断法中的结构规制较相似,都是通过对垄断组织的拆分或重组恢复市场功能,只不过这些方式是以改革的名义出现,学者们未将其视为一种法律方法。不过,在大规模的行政机构改革结束后,我们可以考虑将这些方法上升为法律手段,如合并、重组、撤销和转变职能等,以对付那些需要改革的行政机构,达到根治行政垄断的目的。至于这些方法的具体实施措施,如适用对象、建议机构以及执行等技术措施则需要进一步研究,但这应当成为我们思考的一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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