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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非垄断性及其规制

  有权申请司法救济,但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质内容。 [7](P67)美国、欧盟和日本多采用这种体制。在司法规制模式中,反垄断机构主要负责调查和起诉,结果由法院决定。美国联邦司法部适用《谢尔曼法》时主要采取这种体制,此时,司法部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制裁以及制裁的措施。 [8](P97)由此可见,无论适用何种模式,反经济垄断主要依赖于行政权。但是,行政垄断本身就是行政机构所为,如果利用传统的反垄断法体制反行政垄断,则行政机关很可能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特别是在单一制国家中,上下级政府之间的隶属性质以及各个行政机构之间的微妙关系,也将决定传统反垄断体制的失败。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失败就是最好的证明。③所以,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消除行政垄断和保护竞争的目的,必须突破传统反经济垄断的思路,重建规制行
  政垄断的体制,而不是在旧体制的框架内寻找解决的办法。
  三、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和体制构想
  既然行政垄断具有非垄断的属性,传统反垄断法难以承担规制的重任,那么,就必须依据行政垄断的特点对症下药。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体制改革、综合治理和制定反垄断法等三种思路。 [9](P132-133)笔者以为,不论是体制改革观的深化体制改革方案,还是综合治理观主张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手段综合运用的方法,都可归结为法律问题。因为不论政治问题还是经济制度,归根结底都可归为法律问题,所谓的政治手段和经济手段在法律中都可以被规范。此外,在控制行政垄断的多种方法中,法律手段具有明显的优势,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与之相比,因为“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必须主要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其他手段都服从法律,社会整合主要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 [10](P21)。况且,“自16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 [11](P131)。当然,根治行政垄断这一顽疾,是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个相关部门法的综合运用,是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诉讼法的共同任务和共同课题,而不仅仅限于反垄断法。只有树立一个综合的法律治理理念,破除用单一方法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才可能最终消除行政垄断。亦即“我们应将所有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联系起来考虑,建立一个完善的行政垄断法律控制体系” [9](P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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