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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非垄断性及其规制

  二、传统反垄断方法不能规制行政垄断的具体原因
  首先,法是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决定了不同的调整方法和机制,而且一部法律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同类性质或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垄断是对企业运行的限制或排斥其竞争的活动,是现代经济生活中常见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一般导致了两个层面关系的产生。具体层面上,涉及垄断企业与竞争对手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层面上,因为它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并妨碍了社会经济进步,损害公众利益,因此涉及垄断者与社会整体或公共利益的关系。这两个层面的关系是传统反垄断法的调整对
  象,也是其设置规制方法、执法机构和程序的前提。行政垄断也必然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但不论从具体还是抽象的角度上看,这种关系与传统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对象均不同,因为政府始终构成其中的一方主体。传统反垄断法调整的是以企业和消费者为主体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①,它主要通过行政权力的作用来实现。 [6](P707-754)但在行政垄断关系中,行政机构是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和始作俑者。所以,公正原则决定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必须通过行政之外的力量来实现。如果以行政权反行政垄断,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是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反垄断法不可能反行政垄断。
  其次,规制经济垄断的方法无法消除行政垄断。传统反垄断法之所以能有效地保护竞争,与规制方法的科学设置密切相关,不论是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包括禁令、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或拆分公司等方法,都只对经济垄断有效。 [7](P69-71)但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而不是普通企业。这一特性决定了用这些方法实施规制,从根本讲就是药不对症。所以,尽管可以将行政垄断和市场垄断的问题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但绝不可以用同一种手段来达到规制目的。因公权力滥用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必须通过制约公权力的方法进行,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此不可能有所作为。
  再次,传统的反垄断体制和程序也无法制止行政垄断。科学的规制方法只有建立在科学体制的基础之上才能发挥作用,反经济垄断和反行政垄断皆无例外。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传统反垄断体制和程序主要采取以行政规制为主,司法规制为辅的模式,即行政权是反经济垄断的主要力量,司法权只起辅助作用。在行政规制模式中,法律设置了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和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机构不仅有权对涉嫌垄断的企业主动调查,而且可以直接进行处罚。被处罚者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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