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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及相关司法审查

  综上,笔者通过对信访回复(答复)的性质、信访回复(答复)的表现形式、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审查标准及程序性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的论证,试对前述案例的可诉性逐一分析:
  案例一中,某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对杨某作出的信访回复内容,认定1992年教委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回复没有改变原批复的结果,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仅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中,杜某作为某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某镇政府实施行政审核行为认定杜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具有行政许可性质,该信访回复对杜某从事建房活动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因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中,一、二审作出裁决的不同理由主要表现在对“关于李某信访问题的回复”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李某认为某县房管局为吴某登记颁发房产证错误,请求更正登记。某县房管局经调查,以李某无有效证据为由,信访回复李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回复系房管局针对李某请求依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李某所主张的房屋产权不能实现。
  类似回复(答复)实际上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实施的不予更正登记行政行为。当登记机关怠于行使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正登记申请,或对不应当更正登记者进行了错误的更正登记,当事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其权利。一审认为李某的起诉属于受案范围,经审查,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应是正确的。而二审认为该回复未对李某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不可诉的行为,系混淆了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对重复处理行为理解过于狭隘所至。
  案例四中,一、二审的分歧同样表现在对“答复”的性质认识上。某市民政局针对石某之女提出的行政申诉,书面答复对其父的收容、谴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答复虽然对收容、谴送的是否合法加以了确认,也仅是以文字形式对这种事实行为的表述,属于说明性质,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五中,夏某和赵某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对该类争议的处理程序及行政行为方式已有明确规定。某镇人民政府不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而是以信访回复方式作出答复,其行为方式本身是不规范的。因该回复内容“经查赵某修房所占土地不属夏某承包地”的结论对夏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资源类行政争议系复议前置,未经复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夏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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