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行政主体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诉性
本文所探讨的受理,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信访人依照《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一款所规定的信访事项通过书信等信访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在程序上作出接受的行政行为。
《
信访条例》第
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符合《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因此,受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
行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时应当公开、透明。行政主体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处理并给予答复。如果行政主体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请求明确表示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拖延答复等,都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行政主体如果以推诿、拖延等理由拒绝受理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退回请求等表现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面临程序阻隔,被挡在解决问题的“门槛”之外,从而彻底丧失实现实体利益的可能。显然,拒绝或拖延“受理”行为,虽不直接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但无疑将起到间接影响作用。正因为如此,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无争议。但《
信访条例》对行政主体受理并办结信访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程序规定并设计了严格的制度保障。一是督办。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二是信访处分建议。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三是对不作为行为的处理。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过程中对收到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其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如果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信访人要求其履行政监督职能而怠于履行的,对相对人的该类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