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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及相关司法审查

  此外,有的信访回复(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而更多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第五种处理方式,这种信访回复(答复)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
  三、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可诉性审查标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体现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取消了原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对受案范围的一些不适当限制,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到“行政行为”,同时在第二款中,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种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该解释所指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⑧因此,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
  本文所说的信访回复(答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具体到每一件信访答复是否可诉,应看它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上所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主体标准。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
  第二、内容标准。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
  第三、结果标准。可诉性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谓实际影响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有的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虽还没有执行,但该行为已经产生确定力,如果相对人不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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