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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及相关司法审查

  案例四:
  2001年3月,石某在某市流浪期间被某市公安局清理收容,并于当日移送市收容遣送站。该站办理了收容登记并查清了石某的原籍地址,根据本人自行返乡的申请,采取了解除收容,为其返乡提供资助的处理,由工作人员送石某上车。同年6月,石某之女向某市民政局提出行政申诉,要求该局出示其父被收容的手续。同年7月,该局作出信访回复,明确表示对其父的收容遣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石某之女对答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民政局对石某的收容审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维持了答复。石某之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民政局的信访回复只是以文字形式对收容遣送的事实行为的表述,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石某之女的起诉。④
  案例五:
  2005年5月,某镇某村六组村民赵某在一荒地建房,同村七组村民夏某认为赵某建房占地系其承包的荒地,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夏某书面向某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05年8月,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回复意见书,称“经查赵某修房所占土地不属夏某承包地。”夏某对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某镇人民政府以程序不规范,书面作出了撤销回复的决定,夏某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⑤
  信访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表达诉求并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工作涉及面比较广,信访事项往往产生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面临加速转型期,群众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信访作为一种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越来越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于各类行政管理活动中,因此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上述案例仅是笔者收集到的一小部分。从案例所反映的情况不难看出:行政机关通过信访回复(答复)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繁多,对相对人效力拘束不一;有的完全不属于《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涉访事项,行政机关也适用信访程序进行处理。上述几个案例的共同之处均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信访回复(答复)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问题是“信访回复(答复)”是否可诉?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还缺乏较为系统的探讨,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上述案例的审理结果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信访回复(答复)的起诉是否受理的操作也不尽相同。有的人民法院按行政案件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有的人民法院拒之门外,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有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同一信访回复(答复)的起诉,由于对信访回复(答复)内容性质理解不一致,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对该类行为受案范围的处理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混乱。同样类型,适用不同法律,得到不同待遇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使公众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是否严格执法产生合理怀疑,有违法律的平等性和裁判的权威性,有损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据此,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及相关司法审查探析如下:
  一、信访回复(答复)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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