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银信合作的实际情况是“银强信弱”,银行在募集资金等方面具有信托公司不可比拟的优势,在与银行的博弈中,信托公司不得不“放下架子”,被迫接受“积极信托”的包装。但“土归土,尘归尘”,既然是信托计划,则必须遵守有关信托计划设立、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改变这种不平衡现状的方法之一就是对信托公司的业务操作提出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要求。根据《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计划时必须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目的、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等信息进行详尽披露,并且推介材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在信托开始前进行相关尽职调查。申言之,如信托公司的行为违反该类规定,则信托公司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回到本案,对于“名实不符”的新陵公路项目信托计划,安信信托未尽审查及信息披露义务,且推介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但本案中的信托计划投资管理人只能是太原光大(本案的信托计划没有聘任其他管理人),而非安信信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名实不符”合同最终权利义务的判定,依据的是实际的履行行为。从法学理论上讲,经双方同意(明示或默示)履行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
新颁布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笔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对“消积信托”业务及操作方式的认可,但该条规定只是从规范信托公司设立方面间接地提出了“消积信托”,并未直接规定“消积信托”具体操作内容,这也是《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倍受诟病的不足之处。
4.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最大的受害人其实是1923位个人投资者。笔者目前无法掌握本案中虚拟委托人与1923位投资者关系的材料,虽然笔者暂不认为本案中安信信托与虚假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无效,但直接将该《信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适用于1923位投资者,似也显得唐突。
回归到“消积信托”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太原光大未尽到实际管理人职责,应当对信托计划投放失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由于太原光大挪用信托财产(恶意),对于对被挪用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信信托在本案信托计划设立及运作过程中,未尽真实信息披露义务,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