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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

  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就是要确立以法官为解释主体的制度选择,这是关乎宪法学研究方法转型的大问题,也是确立宪法解释学的核心与关键问题。否则,就会出现宪法解释之困境。因为宪法解释理论与方法研究皆是以法官为坐标而设计的,它的价值与指导功用也只在法官是宪法解释主体的情形下才会发生。而我国的宪法立法法在制度上确立了一条由立法主体自己解释宪法的道路,这条路完全排斥了以法官作为路标与解释主体的道路。立法者解释宪法与司法者解释宪法,两种不同的解释之路,实际上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理论的交锋,即民主理论与自由宪政理论。在法律解释主体上,民主理论注重的是解释的最终意义上的主体———人民即立法机关,而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的视野中法律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来行使,而不是另辟蹊径。现代各国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业已抛弃了民主理论而选择了自由宪政理论,把宪法解释的主体赋予了法官。质言之,我国宪法解释的学术研究与理论探索是在我国现实中缺失坐标的情形下进行的,从而也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理论与学术研究愈是精致和深刻,愈与司法实践离得遥远。这种“对牛弹琴”式的对象割裂使得理论研究者往往失去对现实的关注,而呈一种“孤傲性”的学术研究。而实践与理论历来是、且始终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无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与无意识的实践,而无实践的理论则是无根的和凄凉的理论。所以,问题就回到了通向怎样的一条道路上。其实这种道路并不是什么新鲜东西,它在19世纪之初就已经踏出来了,就是以法官作为解释者的坐标设定理论体系与方法体系,从而要求思想者应当始终把握法官的解释实践之脉,以此而问、闻、望、切,针对性指导实践,发挥其最大的价值与功能。对力求踏上这条道路的人而言,有所助益的就是努力把握事物的正确理念,在真理性思想的支配下,把真思想实事化,走向制度性的选择之路。所以,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就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而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与建构对于后发的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关系宪法的稳定与宪政制度的程序问题。当各种宪法解释的模式需要我们选择时,既要吸收世界宪政文化的价值,又要反映民族文化的传统养料,只有体现着民族文化传统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自中国宪法始初迄今,已有一个世纪了,但在这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中国的宪法却一直未真正确立起宪法解释体制。我们需要对其检讨,需要重新作出抉择,只有真正确立起中国宪法解释体制,才能说中国的宪法解释步入宪政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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