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体论哲学解释学的视野看,
宪法解释学自身包含了这样一种必然的逻辑:作为规范理论的理解与作为实践事件的理解是统一的,理论并不远离实践,更不排斥实践,质言之,
宪法解释学就是实践性的规范意义的揭示与实现。倘若没有规范在个案中的应用,一切规范都是没有实际效力的,最终也趋于无效。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所编纂的《法学阶梯》中对法学的诠释就是:“法学是关于人与神的知识,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严格解释判断”。可见,在西方法学文化的源头就把法学视为解释与判断之学,是一门实践之学,一切法学理论皆须归于实践之应用,宪法学在其本质上也应当是解释学——一门解释实践学,规范意义的理解与解释最终落脚于法官之处,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产生于法官的判决之中。当然,法官的判决决非产生于其任意与任性之中,而是产生于法官对整个情况公正的权衡,这既是法官的本质所规定的,也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所要求的。汉密尔顿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
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
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8]所以,解释就是法官的职责,汉密尔顿认为,如果说法庭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而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原意进而否定法官解释权的话,那么即无异于主张根本不应设立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的法官,[9]因为只要设立法官并保障其独立性,就无法阻止其解释。因此,法的规范意义的获得属于解释的问题和方法的问题。然而,解释及其方法问题无论在宪法学理论研究还是在制度选择与建构中常常被人所忽略,宪法规范意义与
宪法价值的实现最终还是回到解释与方法中来,任何
宪法文本最初所包含的不过是立宪者希望怎样调整他们认为需要调整的具体情况,文本皆存有历时化的过程,而社会、经济、政治、技术文化却在不断发展,所以文本还须具有调整变化了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之功能,所以独立的
宪法文本或许要比立宪者更聪明、更灵活,而进行现实问题分析与解决的既不是立宪者,也不是
宪法文本,而是适用者——法官。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查明
宪法中包含的立宪者的价值判断,而法官作为适用者则必须裁判摆在他们面前并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任何纠纷,同时也包括那些历史的立宪者没有预见到或忽视了的或者根本不可能认识到的情形。[10]所以,法官在宪法规范有规定之时所运用的解释方法往往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而在规范付之阙如之时则多运用价值判断、目的解释和漏洞补充等方法进行法的发现。
三、 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走向
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
解释学活动的本质在于探求真理,而法学解释学的本质则在于探求规范的意义或者司法之真理。但这种关于意义的探求只能通过解释及其方法才能达到。任何解释都离不开方法,方法本身是保证解释客观性的手段。在“宪政与方法”之间,解释者不是选择单纯地选择宪政与方法的问题,而是如何将宪政与方法有机地统一起来理解与探究文本规范的意义,意义的探求是在宪政之真理框架中进行,是维护宪政,而决不是消解或削弱、瓦解宪政,司法不得披着“解释”的外衣篡夺立宪之功能,
宪法解释方法要求
宪法与法官之间应当具有一种推导关系,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表达出他对宪法规范的解释。
宪法解释作为解释者的一种理解与表达的思维活动,总是规范意义或者立宪意图的揭示,它必须借助于语言这一文字符号,由于解释过程实际上就是对语言文本理解与应用的过程,所以文本本身就是解释的对象。既然
宪法解释始终是面向文本这一对象的解释,因此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必须走向
宪法解释学——走向
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