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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宪法学之研究方法

  二、 宪法解释学:文本意义的揭示与实现
  法学解释学是神学诠释学理解与解释的方法在法学中的具体运用而生成的,法学解释学属于自由型诠释学,而法律解释学则属于独断型诠释学,前者是法学家的解释,后者则是法律家—法官的解释,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由于具有独断性的目的与结论,所以无论谁的解释,到法官那里即行终止。因此,法律文本的规范意义只有法官才能最终揭示与实现。一般而言,宪法文本之规范意义存在于两个时空区域,一是历史,一个是现在;历史的规范之意义与现在的规范之意义并非完全是同义词的反复,宪法文本一旦产生,即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意义,它既独立于制宪者,又独立于其所有读者,甚至可以说制宪者重新面对宪法文本时,他自身也是文本的读者,宪法本身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对它的创造者来说,充其量也是一种陌生的意志,就像对后来的阐释者一样。因为立宪者的意志是人民的整体意志,而宪法文本诞生之后,它就是一种终结了的历史事实,它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它回答着具有新意义的,改变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而对于这种意义,法律起草者根本不会知道。”[5]因而,他对文本规范意义的揭示并不比其他读者的解释高明多少,只是由于他兼具制宪者与读者双重身份而使他的解释自然成为制度上有效造法的模式之一而已,即使如此,他的解释的性质依然属于立宪,其解释的文本不是最终揭示规范意义的文本,它最后仍依赖于法官这一具体适用者的理解与阐发。所以加达默尔才说:“法律的意义只有在所有这些应用中才能成为具体的”。[6]因为,只有法官才从具体的个案出发并且为了解决现实的纷争冲突而理解规范的意义。历史上文本规范的意义在法官视野中只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与工具,即他要超越于文本规范的历史意义而把它应用到现实的事件中去,所以法官不是一个历史学家,只关注法律的历史意义并力图恢复历史的真实性而达到一种相对客观性,对于法官而言,绝非只是确立宪法文本的始初意义,他还面临着一个最现实的问题,就是处理纷争,因而必须把宪法文本规范的历史意义与该规范被应用于法律实践的意义区分开来。宪法的规范内容必须通过它要被应用的现实事件来规定。所以,为了正确地认识这种规范内容,法官就必须对规范的历史意义有所认识,并且正是基于此法官才关注宪法通过宪政实践而具有的历史意义与价值。但是,解释者自身却不能使自己束缚于制宪者当初所赋予宪法文本规范的意图,他必须承认规范的历时性与实践活动的变迁性,故而必须重新规定宪法的规范作用,揭示出规范当下的现实意义。“法官试图要认识的东西正是法律的法权意义,而不是法律公布时的历史意义”。[7]因此,宪法解释的任务就是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的个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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