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
王效贤
【全文】
【案情】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3年9月生育一男孩丙。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7万元在A市B区购买了6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该房屋登记为甲所有。2007年7月20日,甲与乙发生口角,乙随即抱着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甲、乙分居期间,甲于2007年12月5日由其村委出具了未婚证明,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丁,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3月2日,甲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乙离婚,并由甲抚养儿子丙。因乙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乙出庭应诉,辩称其与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甲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达成双方离婚、儿子丙由甲抚养,并由甲给付乙房屋折价款2.5万元的调解协议,甲与乙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乙提出等甲将房款交到法庭后再签收调解书,法庭予以准许。此后,甲拒绝支付乙房屋折价款,并拒绝到法院领取调解书。乙便到法庭领取了调解书,甲则表示要到法庭申请撤诉。
【分歧】
关于本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因是甲拒绝领取调解书,未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甲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并未发生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因为甲和乙已经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13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