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们可以就“受教育权”和“学习自由”或“学习权”的关系作如下总结:学习权适用于所有的教育型态和教育阶段,而“受教育权”仅在未成年人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才能作为学习权的替代性和补充性概念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力与解释力。因此,学习权是上位概念,而受教育权是其下位概念,脱离了前者的统辖,后者无法自足和自洽,而且极易演变为支配文化和服从文化的御用工具而失去其应有的效能。
【注释】作者简介:倪洪涛,生于1974年9月,河南禹州人。1999-2002年在湘潭大学学习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留校任教。现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并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科研与实务工作。
有关教育的“三段论”参见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9月版,第11-16页。
如我国《
高等教育法》第
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参见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的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胡锦光、任端平:《受教育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劳凯声主编,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莫纪宏:《受教育权
宪法保护的内涵》,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劳凯声主编,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温辉:《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一则受教育权案例所引起的法律思考》,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文正邦等:《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研究》,载于《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
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思行初字第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