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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恶意注销与国家征税权的法律保护

  2、企业终止经营后财产被转移或隐匿
  企业终止经营后,其所有的财产都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的总担保,在清算程序中根据法定的财产分配顺利清偿各项债务、履行其纳税义务。因此,一旦企业财产被转移或隐匿,如转移开户银行、提取银行存款、转移分散存款、现金、货物、商品、隐匿货物、商品、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则企业并无足够的财产以履行其税收债务,国家征税权也必然因此而落空。尽管企业财产被转移或隐匿,但企业并未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即使在企业终止后,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主体也并不因此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被转移或隐匿的财产仍应当作为企业税收债务的担保。一旦税务机关发现在企业终止后被转移或隐匿的财产,即可以向占有该财产的主体主张其征税权,要求以该财产或财产变价履行纳税义务。
  3、未依法清算而提前分配企业剩余财产
  在企业终止经营后,清算是企业最终消灭其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其全部财产应当纳入清算程序,根据企业法规定的财产分配顺利进行分配,在清偿未担保的普通债权和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之前,履行其纳税义务。但如果企业未进入清算程序而直接注销或在缴纳税款之前,企业提前清偿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或提前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则必然导致国家征税权的实现无法获得相应的财产的担保,导致征税权的落空。但对提前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或提前分配到企业剩余财产的股东而言,均在某种程度上侵占了本应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财产,国家即可凭借其征税权向其主张归还本应当征收入库的财产,从而实现征税权。
  在这些情况下,必须是国家的征税权实际遭受损害,即国家税收债权本可以通过参与清算程序的财产分配而获得清偿,但因企业以及实际控制企业财产的主体的不当行为而并未得到完全的清偿。如果企业财产本来即不足以缴纳税款,即不构成对国家征税权的损害。为防止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前怠于行使其征税权,企业注销后征税权的行使还应当以税务机关对征税权受损害并无过错为要件,亦即在企业注销前,税务机关已经向企业主张征税权,如发出缴纳税款的通知或在清算过程中申报了税收债权,但因相关主体的不当行为征税权仍无法得到满足。如果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前怠于行使征税权导致税款流失,则税务机关对此征税权的损害具有过错,则应当由税务机关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不得在企业注销后向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征税权的行使,由此才能促使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前积极行使征税权,使国家征税权及时得到满足。
  在企业不当注销而使征税权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得以在企业注销后向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征税权。该第三人应当仅限于对企业财产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主体,如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能够对企业的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投资者、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的清算组成员等。上述该主体如果实施了转移、隐匿企业财产或实施了不当的财产清算行为,并因未履行纳税义务而受有不当利益,则应当承担企业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但上述该主体履行企业本应负的纳税义务应当以其因逃避企业的纳税义务所受的不当利益为限。这样既能够保证征税权在企业财产本足以实现的范围,在企业注销后获得满足,同时也不至于因征税权的行使造成对上述该主体的财产的过度侵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利益的平衡,恢复征税权受损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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