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税法与民法之间差异巨大,但两者的不同仅在于各个部门发进行相应的规范和调整时,所选取的对象不同,因而在制度的构造上存有差异。但规范对象的不同不应成为阻隔法域之间制度借鉴的屏障。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原理。法律在考量、分析、评价社会关系时,有其共通的视角,调整社会关系的价值选择、手段亦有同一性。法律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同的法域之间制度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法学资源,实现制度的创新,也可减少法律的重复规定,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因此,如果税法与民法的相关事项具有相同性或类似性,法律的价值判断相当,则民法制度可以作为“共通性单纯法技术性规范”,而引入税法中,成为税法的一部分。
就征税权保护与民事债权实现而言,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即均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为特定的行为的请求权”,通过规则的适用,也将达到请求权实现的法律效果。因此,民法中有关民事债权实现的方式、途径、应遵循的程序、债务人所承担的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等制度设计,对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和保护同样具有可适用性。
然而,尽管民事债权的实现规则是属于“公、私法共同法律概念与规范”和“共通性单纯法技术性规范”,但该制度设计仍是以民法领域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为基础而生长起来的。这与税收领域的征税权的法定性为基础即有极大的差别。因此,民事债权的实现规则只能作为税法重新构建征税权实现规则时的参照的一般技术性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征税权的实现。为实现征税权实现的法律效果,税法还应当根据自身价值追求、规范目的和征税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对该一般技术性规范予以一定的修正。
(二)企业注销后征税权得以继续行使的场合
因此,民法制度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的补充责任”等制度,对企业终止后征税权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立法中应当对上述制度在税法领域的适用予以肯认。但与民事债权相比而言,征税权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如果完全不受限制的移用上述规则时,则征税权扩张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同样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当对企业注销后的征税权的行使予以严格的限定。一般说来,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得以向相关主体主张征税权,应当仅限于以下的场合:
1、企业资产显著不足
征税权的行使要求从企业转移一定的财产给国家,因此,企业的资产对征税权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实行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于税收来自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产增加额,并不对企业本身固有的资本金进行征税,单纯意义上的企业资本额的多少实际上并不会对征税权的实现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这里所指的企业资产显著不足,并非指企业法通常意义上的企业资本与企业法上对企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资产显著不足,是指因支配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导致公司的资产额与其现有的经营规模显著不符,如企业月营业额为500万,而其净资产额仅为50万。在此情况下,企业的资产被显著的减少而无法以其总资产担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对导致该企业资产显著不足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则有义务承担企业的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得以对其主张征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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