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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恶意注销与国家征税权的法律保护

  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场合,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解散,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包括税收债务,在五年内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乃至工商登记,税务机关仍可以向其投资人要求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注销之前未清偿的税收债务。
  因此,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企业注销之后,国家的征税权仍可能通过清算者或企业投资者的清偿而获得足够的保护。
  三、企业注销后税收债务转移的法律障碍
  对于企业注销之后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在税法上已形成一定的法律漏洞。借由民法规则的适用来填补该漏洞,固然可以产生征税权保护的法律效果。然而,税法与公法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域,在规则的适用方面必然产生诸多的法律障碍。
  (一)民事规则类推适用的质疑
  透过向企业的清算者和投资者主张税收债权,适用民法对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规则,实现国家征税权的保护,无疑是建基于税收债权具有与普通债权相似的法律性质,能够依循普通债权已有的法律规则主张其权利。毫无疑问的是,尽管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同为“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但税收债权本身的公法属性仍使得税收债权在适用相关的民法规则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
  债权保护制度是私法特别是民法中的传统制度。而税法显属公法,“公法与私法并非共通的法律制度。因此,公法与私法被严厉区隔”[4] 。由于在税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民法中企业终止普通债权的实现规则可以“准用”于征税权的实现,因此,要适用上述规则的可能方式只能通过类推适用。[5] 然而,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税法,为防止国家征税权过度的侵害纳税人的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要求国家征税权的各项内容及其行使的程序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得纳税人能够预见其在税收上待遇。然而,一旦允许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实现国家征税权,必然导致国家征税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溢出税法领域之外。纳税人无法单纯根据税法规则判断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甚至与纳税人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仍必须时时警惕国家借由民事债法规则主张其征税权的行使。而该民事债法规则何时适用、如何适用,仅由税务机关“类推”税收债权与民法债权具有相似之处即可实现,更将加剧征税权实现过程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由此,税收法定主义所追求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法律效果的可预测性,便将因民事规则的类推适用而丧失殆尽。因此,尽管税收债权与民事债权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债法制度可以直接类推适用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仅税法将成为民法的附庸,对纳税人权利也会造成极大的侵害[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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