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恶意注销后征税权实现的可能途径探析
在企业注销之前固然可以通过积极参与企业的清算程序而实现征税权,一旦企业未履行纳税义务而注销,尤其是企业恶意注销以逃避纳税的情况下,如企业未经清算而注销,国家的征税权便可能因不存在税收债务主体而消灭。因此,为实现国家征税权的保护,即有必要对企业注销之后征税权实现的可能途径予以探讨和分析。
为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在税收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征税权的保护给予高度的关注,提供了诸多的保护措施。那么,这些法律保护措施能否适用于企业注销后的税收债权的保护,则应当予以具体的考量。
(一)税收追征权的行使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的情况下,适用三年的追缴期限。如果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则追征期为五年。对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如以企业所得税为例,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
55条的规定,企业终止经营的,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办理注销登记前,企业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存在上述适用追征期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所应当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在追征期内予以追缴,尤其对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的企业,税务机关更可以无限期追征。其追征期分别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的第60日和注销登记之日起算。这便意味着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款的追征可以延续到企业注销登记之后。因此,从法律上说,当前立法并未完全否认注销登记后征税权行使的可能性。
(二)第三人承担税收债务
尽管根据追征期的规定,在企业注销登记后,征税权仍存在行使的可能性。但毫无疑问的是,企业的注销便导致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已无法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果说不存在纳税义务的承受主体,即便现行立法肯定税务注销后的征税权,征税权仍将因其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不复存在而不具有实质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注销后的税款追征,只有在存在应当承担税务债务的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因此,在现行的立法下,是否可能通过第三人承担终止经营的企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来保障征税权的实现,即有考查的必要。
1、企业的清算者责任
《
公司法》和《
企业破产法》中都明确规定,在企业的清算程序中,缴纳企业应纳税款是清算者的重要职责。因此,纳税义务未经清偿而企业注销,可以认为清算者对此应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清算者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