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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恶意注销与国家征税权的法律保护

  (二)企业的终止与征税权实现的困境
  在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场合,税收债务固然可以通过执行其遗留财产而实现。但除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外,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等原因而终止其经营活动,实际上并不会产生遗留的财产,更不会产生企业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一旦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即面临企业财产的清算和剩余财产的分配,如税务机关不及时行使其征税权,即可能面临征税权无法实现的危险。
  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经营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企业的所有法律关系。清算完毕之后的企业必须办理相关的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加以记录确认,核准该企业永远结束存在状态。一旦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纳税主体资格便永远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可能因缺乏承担的主体而消灭。企业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其债务,包括税收债务的总担保。但企业所有的财产实际上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和经营所得,一旦企业终止,这些财产便成为企业债权和股东剩余财产请求权的对象,随着企业的清算,根据债权的内容和股东的持股比例清偿债务或分配给股东。因此,与自然人死亡不同的是,在企业的终止的同时,并不会有任何名义上归属于企业的财产的存在,并无财产作为清偿企业所承担的税收债务的担保,国家征税权便面临无法实现的困境。
  不仅如此,在企业具有独立法律资格的情况下,企业的终止更不会产生债务的承受或继续而实现纳税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法人面纱和有限责任的严格区隔下,企业的债务以且仅以企业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股东并不因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概括承受公司的所有债务。税务机关不可能对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请求公司税收债务的履行。即便在企业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由于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税务机关也不可能向股东追偿税收债务。于是,在企业终止后,由于缺乏可承受税收债务的主体,税收债务便可能由于缺乏义务的承受和履行主体而确定的无法实现,国家征税权便可能由此而落空。
  因此,与自然人死亡相比,企业的终止将导致其主体资格消灭、丧失税收权利能力,其未履行的税收债务也将因缺乏承担债务的主体而终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该规定,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终止经营的情形,产生“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是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直接后果。如果税务机关在企业终止之前未行使其征税权,那么,在企业终止之后,征税权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困境。在恶意以企业注销而逃避税收债务的场合,更可能导致征税权无法正常的行使,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不仅不利于国家征税权的保护,更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正因为如此,为避免由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使税收债务消灭,对终止经营的企业的征税权,更有予以法律规范和保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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