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杨学君
【全文】
案情: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安放有两颗炸弹、某公园安放有十颗炸弹,每颗炸弹有十公斤钢珠,威力巨大,要求110指挥中心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打入人民币200万元,否则将先引爆某医院的炸弹。公安机关立即调动各种警力200余人开展排查,对某医院住院大楼进行搜爆,未发现爆炸物,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将在一网吧查询现金是否到账的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某医院立即启动突发性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公诉机关以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编造“将有炸弹爆炸事件发生”的恐怖信息,威胁被害单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
刑法》第
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放置爆炸物的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因其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实际取得钱财。其行为符合《
刑法》第
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本案曾某某的行为特征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完全符合
刑法第
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在第三次修正后的
刑法第
291条之一中已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情况下,曾某某为勒索财物而使用的编造虚假爆炸、投毒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因已产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后果,故又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可见,曾某某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本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单独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曾某某的行为如何处断,是一罪还是数罪,一罪是敲诈勒索罪,还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文对此作一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