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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

  五、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的处分规则的改善。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法》处理的原则是“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物权法》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同时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物权法》确立的是物保和保证人平等的原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任一权利,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付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六、改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改善。一是设立在先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二是扩充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类型;三是明确了债权的确定情形;四是解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让与限制。最高额抵押属于特殊的抵押方式,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和特定的交易关系中的债权具有强大的保障功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发挥着远比普通抵押权优越的作用,《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的完善将会有效的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发挥了抵押作为“担保之王”的最大效能。
  七、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结合的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均无权任意处之,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时,抵押权永续存在。考虑到如果抵押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稳定社会持续,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消灭。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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