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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

  三、对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的改进。《担保法》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将办理登记规定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将无效,而《物权法》严格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不同,《物权法》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确立了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 同时,对大额特殊的动产抵押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在民法理论上被视为准不动产,对此类财产的抵押,《担保法》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尤其注意的是完善了对车辆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原则,这是《担保法》所没有的。
  四、允许超额抵押。 《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而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根据上述规定的不同可以看出,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在《物权法》下,禁止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实际上是明智的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额抵押的规定,改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有助于主管部门管理模式和管理理念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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