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自诉人在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也应中止审理。本文在此不作讨论。
三、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后参与诉讼的新当事人应当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应当通知谁参加继续诉讼?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可资借鉴。笔者认为,法院应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不是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如果死亡的自诉人是被害人,则自诉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主体;如果死亡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死亡的自诉人的诉权来源于被害人,死亡的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不必然从被害人处取得了诉权,故只能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限期表明是否承担诉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限期内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变更自诉人,将其作为新的自诉人继续审理。如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逾期不表明态度或者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则此类案件只能终止审理。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又确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可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当自诉人非被害人本人,而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在被害人仅有一位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人的情形下,依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一旦自诉人死亡,就可能出现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情况;而依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死亡的被害人可能仍有继承人存在。比如被害人死亡后,其仅有的近亲属成年独生子女提起自诉暨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当其独生子女提起自诉后死亡,是否应当允许其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继续诉讼呢?答案是肯定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刑诉法中的关于“近亲属”的解释进行修订。对“近亲属”的解释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