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第
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应是对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扩充解释,但该解释用语模糊。“代为告诉”中的“代为”,无论作“代替”还是“代理”解似乎都欠妥。如作“代替”讲,“代为告诉人”则代替被害人成为自诉人。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代为告诉人”取而代之成为自诉人,这符合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时,如果“代为告诉人”可作为自诉人起诉,则这种解释又可能超出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因为受强制、威吓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以及年老、患病、盲、聋、哑的被害人,毕竟不同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再者,如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可成为自诉人,刑诉法第八十二条所说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就成了多余。如作“代理”讲,则自诉人是被害人(无论生死),“代为告诉人”成为代理人。问题是,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该解释与刑诉法相悖;其近亲属如果不是法定代理人,也可能因无人委托不可能成为委托代理人,则在自诉案件中缺乏诉讼地位。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都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都是自诉案件的诉讼参与人。而“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如果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就不属诉讼参与人,不能参与诉讼活动。因此,适格的自诉人只能是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死亡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其他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