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由于法院并未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所以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却迟迟得不到答复,损害其相应的权益,笔者认为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报请院长批准。
三是对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间,原则上是不应停止执行的,但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责令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同样的,对方如提供有效担保也可以继续执行。
三、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1、恶意执行复议
恶意执行复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的规定来进行恶意申诉的行为。这种恶意复议,不仅造成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而且也降低了执行效率。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制裁,笔者认为,针对此种恶意执行复议行为,可设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无权对此决定再提出任何申诉,而对于查明确为恶意提出执行复议的行为人,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予以惩罚。
2、非法掩盖行为
执行复议制度可以说是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此种制度下很大可能会出现非法掩盖行为,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均转移到第三人的名下,而第三人借助执行复议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人的外壳,从而延误了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是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将会发生的问题,而此问题的解决仍有待于依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各法院执行人员要更细致地做好执行调查和审查工作,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3、区别对待执行救济
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而由于相应的工作关系及其他联系,很难保证这种监督机制的公正,上级法院往往会袒护下级法院。此外,执行监督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仅仅将这种监督的权利赋予了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队在外,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职权。执行复议权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明确了其在认为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时提出异议和执行复议的权利。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较,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强了执行救济的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