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复议制度建立的途径
由于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复议制度的规定只是第
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在执行实务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执行复议制度的理解还是很不透彻的,下面笔者就在分析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复议权的行使的相应规定的基础上,阐述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途径。
1、提出执行复议的相关规定
首先,提出执行复议的主体与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相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其次,申请复议的期间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从裁定书送达的次日起计算,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当事人如在期间内未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即丧失了该权利。
再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此过程中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必须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而口头提出申请的,法院也应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可见,书面申请是行使复议权利的必要要件。
最后,对复议的审查是最重要的程序环节,在此环节中,审查机构应确定为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专门合议庭,这不仅便于审查执行复议,而且也利于审查复议的效率。而在审查的程序上,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执行人员的意见,而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可以采取听证执行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最后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2、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途径
通过对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复议权行使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不难看出此条款对执行复议制度的规定也只是流于书面形式,而构建此制度也应在人民法院执行实务中不断地进行充实。笔者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几方面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途径:
一是为便于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和权利的行使,应由法院组建相关的机构人员专门从事此项工作,也就是说针对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复议,均由专门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定,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审查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