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出异议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提出异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而在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行使此权利时,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担负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对人民法院来说,这里的告知义务就是法治理念的一种体现,所以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时,不应以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拒绝接受,应告知其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必要要件。
3、执行异议的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后,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应由执行法院对该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侧重于对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审查和对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是缘于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
公司法第
七十三条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司股权时,如果未在拍卖日前20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到场,其他股东就可以以该执行行为违反
公司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异议。【2】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理解这十五日应从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实践执行过程中,基层法院面对的是大量的执行案件和执行当事人,十五日审查时间相对来讲是有些紧张的,也可以说是时间较少的,尤其是对于一些较复杂的案件更是时间不够,而民诉法对此期间的规定是不可变的,法院只能在此期间内对异议作出相应的裁定,这虽然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但对个别案件来讲是有可能影响执行异议审查的质量的。
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果,因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而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主要是对执行法院对其自身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撤销或改正的裁定实质上就是对法院自身的执行行为的“违法性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