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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与途径

浅谈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与途径


朱凯


【全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以新增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的新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因对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程序上救济的权利。
  一、执行复议权利行使的基础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法律仅规定被处以拘留、罚款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而对其他执行违法的行为,当事人并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就造成个别案件因执行违法行为而无法得到救济,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复议权利,从程序上扩大了执行救济的途径,是对法院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行使的执行复议是建立在已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就是相应的对违法执行行为行使执行异议权。
  1、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
  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以明确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含义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执行行为在客观上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人造成利益上的既有损害或将来发生的损害;二是“利害关系人”在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执行行为的违法损害。例如:在拍卖执行标物之前,忽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即可提出异议;或在拍卖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法院仍将司法的物拍归其他竞买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即可提出异议。【1】而在实践执行工作中,对是否成立“利害关系人”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笔者认为应以形式审查为主,而不应对其提出异议的资格进行严格意义的实质性审查。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执行法院不可依职权启动执行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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