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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之司法救济中的几个问题

  (三)关于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
  股东在提出知情权诉讼时是把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直接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被告?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公司的法人性决定了公司作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能力。当然,公司毕竟不是自然人,它必须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公司的意思,并通过意思表示实现其意思。公司机关和公司的人格是具有同一性的。而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是由具体的董事和监事组成,董事和监事的行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代表所在机关的意志,也就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机关(充任公司机关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该当然视为公司的行为(这些执行公司事务的人与公司之间在理论上有认其为”委托-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在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中应以公司为被告。但是,现代各国的公司立法都赋予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不同程度地强调了他们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对公司和股东利益负责。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三第1项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新《公司法》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文所述,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重要的权利,是实现和保障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必然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有权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股东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以他们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追究其责任,也可以将公司和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公司高层人员列为共同被告,使之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论
  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是保障股东权利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通过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可依法强制获取公司的有关信息,但是所获信息内容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这仍然是个问题。在诉讼中如果仅仅停留在行使查阅权和质询权阶段可能于事无补,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或质询权的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才能知悉真实、客观、完整的公司信息,保障股东权益,进而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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